()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1.L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中未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A公司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审判决“解除L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超出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L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L主张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不予认可。L提交的工资袋未加盖B公司印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系B公司出具;考勤表系复印件,B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入职保证书没有B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无法认定系B公司出具。L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提交的L签字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证明L与A公司自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L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民提字第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晓彬,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好管家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再审申请人何晓彬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好管家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管家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劳联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劳联成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9月6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被申请人好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劳联成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彬申请再审称,何晓彬在仲裁程序中从未提出过与劳联成武分公司有关的任何仲裁请求,劳联成武分公司也未参加过仲裁,原审判决“解除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何晓彬与好管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年8月31日;好管家公司支付何晓彬自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5元;好管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好管家公司支付何晓彬年8月份工资.5元。好管家公司答辩称,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自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晓彬与好管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劳联成武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好管家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派遣到好管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何晓彬不属于好管家公司员工,其与何晓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好管家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好管家公司不支付何晓彬年8月份工资.5元,不支付何晓彬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元;诉讼费用由何晓彬承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好管家公司是于年4月6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劳联成武分公司成立于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国内劳务派遣、企业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物业管理、货物装卸、室内外保洁服务。何晓彬称其自年4月17日至好管家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年8月30日好管家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并提交工资袋、应聘新员工入职保证书、杨某某与董某的电话录音、杨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年7月、8月皇冠国际考勤表予以证明。好管家公司称何晓彬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晓彬是劳联成武分公司派遣至好管家公司工作的,并提交年5月至年10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证明。劳联成武分公司称,何晓彬于年12月下旬被该公司招聘后派遣到好管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其已支付何晓彬工资至年8月份。何晓彬自年8月31日开始未再上班,该公司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提交劳动合同、年8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何晓彬对劳联成武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另查明,何晓彬(申请人)曾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好管家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何晓彬与好管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年8月31日;支付年8月至年8月期间的工资元;支付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何晓彬到好管家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故何晓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好管家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何晓彬年8月工资,何晓彬主张的年8月份工资应予支持。因好管家公司已支付何晓彬工资至年7月,故其主张的年7月31日以前的工资,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何晓彬可以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何晓彬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好管家公司将其辞退,故何晓彬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裁决:一、终止何晓彬与好管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年8月31日;二、好管家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晓彬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元;三、好管家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晓彬年8月份工资.50元。好管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好管家公司与劳联成武分公司称何晓彬系劳联成武分公司派遣至好管家公司工作的员工,并出具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证明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于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好管家公司工作。何晓彬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因其对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何晓彬称自年4月17日至好管家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应聘新员工入职保证书上没有好管家公司的印章,且该保证书的项目主管意见栏、人事部意见栏、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无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盖章及签字,好管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好管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未显示对何晓彬的相关记载,且何晓彬于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请求好管家公司支付自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何晓彬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劳联成武分公司提交的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已支付何晓彬该月工资,故对好管家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晓彬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何晓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年8月31日;二、好管家公司不支付何晓彬年5月17日至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元;三、好管家公司不支付何晓彬年8月份工资.50元;四、驳回何晓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晓彬承担。何晓彬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好管家公司支付何晓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年8月至年8月期间欠付工资元,由好管家公司补签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好管家公司负担。二审中,劳联成武分公司提交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企业工资表,欲证明何晓彬是其公司员工,由劳联成武分公司为何晓彬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好管家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何晓彬质证称:1、对于工资表,上面的签字确实是何晓彬签的,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时候是在好管家公司财务室会计处领取工资时签的字,没有任何人告诉何晓彬是好管家公司代发工资。工资表也没有注明是劳联成武分公司发放的工资,何晓彬当时就认为是好管家公司发放的工资。2、关于缴纳社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五险,工伤保险只是其中一个保险。根据工资表,何晓彬的工资在元以上,工伤保险按照每月元的标准缴纳与实发工资不符。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晓彬主张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好管家公司予以否认,劳联成武分公司认可其与何晓彬存在劳动关系,何晓彬不予认可,何晓彬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何晓彬主张自年4月17日起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何晓彬提交的工资袋没有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系好管家公司出具;考勤表系复印件,没有好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某某的录音无法证明何晓彬的情况;入职保证书没有好管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无法认定系好管家公司出具。综合以上分析,何晓彬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联成武分公司提交的何晓彬签字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自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何晓彬主张该期间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何晓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好管家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赔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令解除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何晓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晓彬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何晓彬在涉案仲裁申请书中未请求解除与劳联成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联成武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审判决“解除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超出了好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晓彬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晓彬主张与好管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好管家公司不予认可。何晓彬提交的工资袋未加盖好管家公司印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系好管家公司出具;考勤表系复印件,好管家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入职保证书没有好管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盖章,无法认定系好管家公司出具。何晓彬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好管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联成武分公司提交的何晓彬签字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何晓彬与劳联成武分公司自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何晓彬与好管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向好管家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赔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晓彬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晓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曹林灿代理审判员:闫爱云代理审判员:司晓伟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田晓菲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