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防美国白蛾,两航空公司赔偿蚕农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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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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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年5月,成武县林业局和单县林业局为防治美国白蛾,通过招标分别确定通用航空公司在成武进行飞防作业、凤凰航空公司在单县东部乡镇进行飞防作业。飞防期间,单县五个乡镇陆续出现大面积蚕死亡,经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桑叶含有灭幼脲,灭幼脲对桑蚕有明显的毒害作用。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桑蚕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两航空公司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两航空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对其飞行轨迹进行备案,其提供的飞行轨迹存有疑点,两航空公司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蚕农受害程度、影响程度态势图,结合单县与成武的地势,认定通用航空公司承担的责任大于被告凤凰航空公司。同时,牛某某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判决通用航空公司赔偿牛某某损失元,凤凰航空公司赔偿牛某某损失元,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调解结案。(牛某某与山东通用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林业局、单县林业局、山东凤凰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详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什么是环境侵权?)

法言俗语

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侵权是指由于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壤等)发生物理、化学或生物特征的改变从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环境侵权不是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它以环境为媒介,既造成个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清理与生态的修复仅靠传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无法完全实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但实际上隐含有破坏生态之意,因为侵权法上的“环境”概念是广义的环境,不仅包括一般的生活环境,更重要的是各种环境要素组成的生态环境,并且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环境媒介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具体适用中也包括了因生态破坏导致的他人损害。因此,《民法典》该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环境侵权起源于民法上的侵权,但在某种程度上又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的侵权概念。由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的特殊性,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着明显不同。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鲜明的特点:加害主体多为可以产生大规模污染的工矿企业,受害主体多为普通的自然人个体,双方虽然从法律上而言均为平等主体,但在举证能力、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其地位并不平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大多数为人类生产生活特别是工业化生产过程中附随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但一般都为创造价值而发生;大多数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即时可见或短暂的、局部的针对个别或特定少数主体的,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影响面广、波及主体多,而且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和渐进性,即后果有可能不会立即显现,但会对一定范围内诸多主体产生长期的影响甚至是几代人的影响,如核辐射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修复的危害,遭受辐射的受害人的下一代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等等。由于其特殊性,环境侵权一直以来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体现了这一原则,《民法典》本条也延续了这一规定。因此,如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无须具备过错要件,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要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不作为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一方面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电子废物、其他固体废物或震动、恶臭等造成环境恶化或使环境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破坏生态的行为,如外来物种引入、地下水超采、植被破坏、乱捕滥杀、矿产开采、工程建设等可能导致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后果的行为。

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是指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以及因此导致的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事实。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因环境要素的改变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二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环境状态的恶化的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物种的灭绝或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等。本条规定的损害事实是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

三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构成的难点,环境侵权也不例外。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等特点,有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种因素日积月累的后果,有的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一方面,环境污染以环境为媒介,环境损害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的反应而后才对人身或财产以及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才能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而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也不可能认定所有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时常发生,常常发生多个主体违法排污进而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后果,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证明。因此,环境侵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只要证明侵权人已经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另外,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从客观违法的角度进行考量,即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就包含着行为的违法性,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并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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