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应给予有效保障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重要程序性权利给予有效的保障,比如告知和听取意见,以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行政行为存在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情形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兆亭,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远,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审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福常,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兆亭因刘远诉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亭申请再审称,刘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权利基础,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再审申请人单位为解决其住房问题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拥有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诉的成政复决字()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审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查的是年的发证行为,再审申请人要求审查的是目前正在使用的年颁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旧证和新证虽然登记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对年的颁证行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山东省成武兆亭水漆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年7月2日向刘远颁发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刘兆亭以发现属其所有的房产被登记在刘远名下为由,于年3月1日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成武县人民政府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为刘远所有的证据不足为由,于年5月22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年6月25日,刘远、刘兆亭等人发起成立山东省成武兆亭水漆制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兆亭,刘远以涉案房产作为实物入股投资,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基于刘兆亭对公司设立的主导地位以及与刘远的父子关系,足以认定刘兆亭最迟于上述公司成立之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颁证行为。
刘兆亭于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二年的申请期限,成武县人民政府受理刘兆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刘兆亭主张刘远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年5月15日颁发的,对此其并不知情,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年统一换发的,换发以后的证号、所有权人以及登记面积等内容与原证一致,故年颁发原证的行为才是对刘兆亭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刘兆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系针对年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二审法院从刘兆亭知道颁发原证行为的时间开始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重要程序性权利给予有效的保障,比如告知和听取意见,以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行政行为存在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情形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本案中,在刘远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问题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成武县人民政府未就此问题作出说明和认定,属于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刘兆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琪璟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