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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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6月2日讯(记者赵晓路)6月2日上午,菏泽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介绍了、年全市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并发布菏泽法院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记者在发布会上了解到,虽然环境资源案件收案总数占全市收案总数的比例不大,但与前几年相比,近两年来环境资源案件收案数增幅明显。反映出菏泽市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加,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

环境案件主要涉及企业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违规排放废水废气、畜禽养殖污染、餐饮浴场经营污染等多个行业领域,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粉尘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多种污染类型。资源案件主要是因土地、煤矿、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发的民事纠纷。

环境资源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生物、农业、化学、土壤等众多专业技术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时,影响到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特别是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特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往往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而目前环境资源方面的鉴定机构少、鉴定周期长,给法官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和及时定纷止争带来挑战。

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件,其中民事案件件,行政案件10件,刑事案件54件;审结件,案件结收比为.3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件,其中民事案件件,行政案件15件,刑事案件60件;审结件,案件结收比为93.87%。

年以来,菏泽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关于深化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坚持创新引领,积极主动作为,强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打造出了环境资源审判的“菏泽样板”。环资审判改革举措被山东省改革办予以刊发,改革成果入选菏泽市最美政法成绩单,为提升全市生态环境竞争力、打造蓝天碧水宜居城市,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菏泽法院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1月22日晚,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在属于禁猎区的单县浮岗镇浮龙湖东岸、南岸树林,采用弹弓、钢珠射击等手段非法捕杀珠颈斑鸠3只、山斑鸠5只、(树)麻雀7只、黄雀7只、戴胜3只、伯劳4只,共计29只。这些动物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非法猎捕行为共造成野生动物损失价值元。单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对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判处刑罚后,菏泽市检察院以公益起诉人身份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七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费用元,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根据单县林业局的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活动至少两次,包括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义务宣传讲解等。

王某某非法采矿案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年1月在未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明县菜园集镇杜桥村北黄河边修筑围堰,租赁采砂船,通过铺设管道方式从黄河河道内采砂,后被菏泽黄河河务局东明黄河河务局发现并制止。经测算,采砂方量为.4立方米,价值共计59.6万元。同年4月26日至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将杜桥村围堰内部分河砂运至东明县菜园集镇井庄村南一空地存放,经东明县公安局委托菏泽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价款为元。被告人王某某所修筑围堰改变河岸高度,影响河岸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洪安全,导致河岸不稳定。

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价值人民币5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元;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砂拍卖款元上交国库。

李某、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年2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明知从郓城县某公司承运的系工业污水,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该公司运出的工业废水6车,合计.16吨(未遂28.吨),分别运送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曲阜市某公司、巨野县某养殖合作社内,予以非法倾倒。经鉴定,上述工业废水均系危险废物、有毒物质。

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陈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陈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药物,出售给史某某等人毒杀野生动物,再回购毒死的野生动物谋利。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查获毒杀的斑鸠1只、麻雀只。经鉴定,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国家生态环境损失元。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猎野生动物,仍向他人出售毒药,系非法狩猎的共犯;明知是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狩猎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判决陈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元。

杨某某、芮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5月上旬至年6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芮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周某、邓某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每人入股元,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自山东省聊城市某公司等地购进“钢轧油”.76吨,在成武县白浮图镇一废弃院内生产“黄油”,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院内土壤造成严重污染。

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判处十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判决被告人连带赔偿土壤损害恢复费用等共元。

梁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10月20日,案外人将其种植在唐庄村西北河沿大堤上的树木出售给梁某某。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滥伐杨木92棵,经测算,被滥伐林木蓄积合计21.立方米。

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对其可予从宽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梁某某滥伐林木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判决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元,禁止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林木采伐活动。

张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

根据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市、县两级政府分别作出该办事处所辖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拆旧安置实施方案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的批复意见,拟将拆旧区所在村土地2.公顷调整给安置区所在村用于农业发展,将安置区所在村2.公顷土地调换给拆旧区所在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上述方案由该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张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安置区,在整治前种植农作物。年4月29日,某街道办事处向张某某发放补贴款的账户按照占用4.亩土地的标准发放补偿款。年4月30日,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后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将案涉4.亩土地恢复原状,交由张某某耕种。至本案一审审理时,案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拆旧安置区已基本建成。

郓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强行铲除张某某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位于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已被清除,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该项目的组织和牵头部门,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他主体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强制行为由其实施并无不当。某街道办事处在清除前,未能与土地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就强行摧毁地上附着物,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张某某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但涉案土地现已建成楼房,不具有恢复耕地的客观条件,且会给新型农村社区和城镇化建设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在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责令该街道办事处做好补救措施的情况下,驳回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某运输公司与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定陶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

年6月5日,某药业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污泥运输处置合同,约定由该运输公司负责将药业公司产生的污泥运输至某建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年11月21日凌晨3点、22日凌晨2点,该运输公司两次将运输的污泥倾倒于定陶区某高速下道口附近,距离定陶区刘楼水库饮用水源约25米,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渗、防流失、防扬散的措施,给周边群众造成一定恐慌。经相关部门鉴定,涉案固体废物为普通固废,非危险固废。年3月11日,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定陶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该运输公司送达。年4月14日,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定陶区分局作出菏定环罚字[]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运输公司进行处罚。年4月17日,该运输公司主动缴纳了罚款,被诉处罚决定履行完毕。后该运输公司以污泥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污泥倾倒系经高速公路施工方同意后进行、污泥倾倒后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高速公路施工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定陶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运输公司两次在定陶区某高速下道口附近擅自倾倒固体废物,且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措施,倾倒固体废物的地点位于定陶区刘楼水库饮水渠附近,对定陶区饮用水源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倾倒后造成周围群众恐慌,且该违法行为属于跨区实施。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定陶区分局据此对该运输公司做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基本适当。判决驳回该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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